A就业主能否以物业服务质量差为由,不给物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个别业主以物业管理存在一定瑕疵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法院不应支持。 物业公司的服务是否达标衡量较为困难,且各个业主主观感觉差别很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在物业公司存在较小瑕疵时不要轻易降低物业管理服务费,而应采取免收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迟延利息等方式惩罚物业公司。只有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且为业主大会或多数业主所确认,法院才有必要根椐物业服务达标的程度,考虑统一降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法院可以判决物业公司返还业主多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只有达到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且为业主大会或多数业主所确认的程度,法院可能考虑统一降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就物业公司能否因此停电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日实施)《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业主欠缴物业费,物业公司有权进行催缴,并且要求其支付滞纳金。但是,物业服务企业无权采取断水、断电、封门、罚款等措施,或者限制业主进入物业区域等“自力救济”措施对抗业主。如果因此行为,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业主有权主张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无权因业主未交物业费停掉电梯。
A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进行改造、修缮,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并且得到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由物业服务企业监督业主的改造、修缮行为。这是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的权利。在本案中,业主进行商用房门面面积改造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恢复原状。 从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小陶的行为性质上来看,其与同事要求业主拆除扩建的门面,是典型的职务行为,是在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在此纠纷中,小陶下班后将业主打伤,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是小陶的个人行为,物业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A根椐《物权法》第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业主或其他行为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不得进行的行为总结为以下几点: 1、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2、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3、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4、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5、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6、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7、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8、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9、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10、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11、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赵奶奶打掉承重墙的行为属于损害承重结构的行为,对于上述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均可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物业公司要求赵奶奶恢复原状是合理的。
A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开发商与朱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第二个是物业与朱先生之间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以及开发商与物业之间的委托关系。 首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生效后,开发商便有瑕疵担保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开发商所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与开发商委托物业承担的出售房屋的保修义务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义务,并且物业服务企业也不可能解决房屋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开发商并不能以将保修业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来对抗自己的保修义务。 其次,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法律上,《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所说的权利是先履行抗辩权,也就是说有先后两个权利,先权利人可以用自己的权利未得到履行对抗后权利人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行驶的基础是两个权利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在本案中,物业公司用朱先生应当先缴纳物业费来对抗朱先生提出的保修要求,似乎是在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但缴纳物业费与保修是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中,物业公司并不能以此对抗。 朱先生仍然有权请求开发商承担保修义务,如果开发商仍然不予保修朱先生可以自行维修,并要求开发商负担维修费用。
A首先,他们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赵女士这个问题中,存在两个继承关系,第一个继承关系是赵女士公公婆婆去世后,他们的遗产由赵女士的丈夫及其丈夫的兄弟姐妹继承。当时他们虽然未对遗产进行实际分割,但赵女士丈夫依然享有其中对应的份额。第二个继承关系是赵女士丈夫死后,其遗产由赵女士及其子女享有。也就是说赵女士丈夫在第一个继承关系中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赵女士及其子女继承。其丈夫的兄弟姐妹在分房子时将赵女士排除在外是不合理的。赵女士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这部分遗产。
A这种情况下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物业服务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义务的依据范围,不仅限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还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 因此,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本案中物业公司拒绝承担其物业服务的义务是不合理的。
A您好!司法实务中经常有买受人购买了专有部分再进行转让的情形。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买受人购买专有部分后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已经向相对人转移占有;第二种,买受人购买专有部分并办理所有权登记转让该专有部分,并向其相对人转移占有;第三种,买受人购买专有部分并办理所有权登记专有该专有部分,但是未向相对人转移占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就第一种情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专有部分合法占有人为业主。 就第二种情况,在双方对业主身份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 就第三种情况,在出卖人仍然占有房屋但已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 所以,王女士的这种情况是属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专有部分合法占有人为业主。即应当由占有人即买受人李某缴纳这段时间的物业费。
A一、关于消防通道挡光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该消防通道是否经过规划、消防部分批准及验收。如果未经上述部门批准及验收,由开发商违反相关规划及消防法规,不但应当由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且应当对业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如果该消防通道经过规划、消防部门批准及验收,由应区分开发商在销售时是否将该消防通道的情况向业主明确说明,如果已经明确说明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业主有证据能证明开发商故意隐瞒该消防通道挡光的情况,造成业主北卧室挡光的,则业主可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们认为根椐大连挡日照处理规定,上述情况还不能认定为挡日照而要求赔偿,挡日照是要求南向起居室,并未规定北向起居室挡光的问题。但业主很难收集到开发商故意隐瞒的证据。 二、地面不平的问题。很明确房屋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标准,开发商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业主自行修复,由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费用。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确因资金暂时困难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要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可以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判决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购房者通过租用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亦可以实现其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目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与购房者可能遭受的损失存在一种最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因此,如果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并请求将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作为认定购房者损失大小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椐法律规定,在上述租金标准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上浮30%判决开发商支付违约金。因此,开发商应当在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基础上,上浮30%作为开发商支付的违约金。
A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商品房由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后,购房人才能办理分户登记,也就是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开发商在初始登记阶段后,承担办理分户登记的协办义务,包括开发商应提供“五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使用许可证、商品房预售或销售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为购房人开具结算发票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因此,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半时间内,未给吴女士办理产权登记的,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吴女士有权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直到其履行该义务为止。